顾雏军索赔489亿被驳回 财产分配诉讼继续审理

09.09.2015  11:14

  不久前闹得“沸沸扬扬”的原科龙电器董事局主席顾雏军向海信科龙等8被告索赔489.61亿元一事今日有了最新进展今日下午佛山市中院宣布,就顾雏军等3原告诉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作出裁定,将3原告在诉状中一并提出的返还已收执行款、400余亿索赔等4项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继续审理。对此,顾雏军方面向网易财经表示,目前尚未获得裁定书,要等到9月8日正式取得法院裁定书后,才能知晓裁定的具体内容,在看到具体裁定后会其会做出相应回应。

  今年8月17日下午,谈出舆论许久的格林柯尔系创始人、科龙原董事长顾雏军再次出现在媒体面前,其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就他和格林柯尔起诉海信科龙等八被告要求巨额赔偿的民事案进行说明。在此次发布会上,他宣布将诉海信科龙、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信集团等公司,要求索赔489.61亿元。而这个索赔金额也成为建国以来最大金额的民事赔偿案。

  据顾雏军方面披露,顾雏军及格林柯尔所要求的489.61亿元赔偿额包括:双高效空调专利的侵权损失199.7亿元;五家上市公司的股权损失150.51亿元;科龙系16个恶意非法诉讼,导致银行为了实现债权,强行拍卖其和格林柯尔集团的土地、厂房、房产和设备的损失139.4亿元以及驳回科龙系公司的全部执行请求,并要求科龙系公司返还全部已执行款项3.86亿元。

  在今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说明中,其表示,之所以受理顾雏军的诉讼请求,是本着“保障当事人诉权”而进行的先行立案受理。据佛山市中院也还原了该案起诉经过,据其介绍,2008年9月9日,佛山中院立案受理了江西科龙申请执行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制冷剂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号(以下简称852号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海信科龙、广东科龙、深圳科龙、广东海信等14家债权人申请参与对广东格林柯尔财产的分配。

  2015年5月12日,佛山中院作出(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3号执行分配方案(以下简称852-3号分配方案),并将该方案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5月19日,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不同意江西科龙、海信科龙、广东科龙、深圳科龙、广东海信参与分配。后佛山中院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债权人,并收到上述5家债权人提交的《关于请求驳回顾雏军等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申请》。佛山中院遂于2015年6月21日书面告知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

  据佛山中院披露的文件显示,2015年6月29日,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起诉广东科龙、海信科龙、江西科龙、广东海信、深圳科龙、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并注明案由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顾雏军等3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六项诉讼请求:一、驳回海信科龙、江西科龙、广东科龙、深圳科龙、广东海信的所有执行分配请求;二、判令海信科龙、江西科龙、广东科龙、深圳科龙、广东海信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执行款;三、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11、12、13、14、93、94、153、154、175、180、181、182、184、185、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科龙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解除对原告及所有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五、判令海信科龙、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赔偿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等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489.61亿元;六、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5年7月21日,佛山中院决定对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的起诉先行立案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但佛山中院指出,原告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明确注明其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其起诉的多个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且经法院释明仍拒绝作任何变更。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参照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佛山中院对原告的起诉先行立案受理,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在裁定书中,佛山中院认为,顾雏军等3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其第二项起诉,实际上属于执行回转的主张,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权利救济。执行回转须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为前提,本案现在不具备前述事实前提。其第三项起诉,实质上是原告不服佛山中院852-3分配方案依据的部分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撤销这些生效判决。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应当寻求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救济途径。其第四项起诉属对执行行为的救济,法院对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依法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原告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第五项起诉,涉及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是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它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把已经生效判决的争议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赔偿的前提应是执行依据的十六个判决确有错误并被人民法院撤销,但目前该前提条件并不成就。佛山中院已经作出的十六个生效判决,具有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告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以生效判决有错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3原告的上述各项起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佛山中院裁定最后决定,仅对顾雏军等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请求继续审理。(陈俊宏)